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9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13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证明力,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管理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目录管理。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不同鉴定项目的难易程度和成本依法制定,做到科学、合理、合法。
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司法鉴定服务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个人不得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依法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已经被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执业、收费、鉴定材料、业务档案、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定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投诉、举报;
(六)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期限参照诉讼档案保管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登记的。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个人申请从事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已经被依法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依法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测试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四)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五)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六)司法鉴定人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情形被注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鉴定业务;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保障费用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根据鉴定事项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需要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从包括但不限于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中进行选择与委托。
诉讼中当事人需要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从经依法登记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中进行选择与委托。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案机关委托的,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需要补充或者有异议,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所涉案件与本司法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五)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六)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鉴定技术规范的;
(七)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指定本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业务。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接收除委托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二)按照相关规定对鉴定材料进行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需要耗损鉴定材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
(三)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尸体解剖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知委托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见证;
(四)按照相关规定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五)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转委托鉴定;
(六)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团体标准或者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三十二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的;
(五)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由参加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充分说明鉴定过程和理由。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进行补正,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六条 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无法定情形不得拒绝出庭。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判机关依法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席位、通道等条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必要条件。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国家规定标准计算。
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定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经审判机关许可,司法鉴定人可以提供书面说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作证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激励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科学发展规划,纳入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社会优质资源依法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形成国家与社会多元投资、优势互补、持续发展的司法鉴定格局。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合作,提高司法鉴定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时更新。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全覆盖的司法鉴定便民服务网络,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和能力水平建设,推动司法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组织开展司法鉴定登记专家评审、司法鉴定质量专家评估和司法鉴定监督管理专家咨询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成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管理,实施行业惩戒;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参与调解执业纠纷;为会员服务,组织会员开展技术交流与培训,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提升执业能力、鉴定质量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省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市(州)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法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法定途径解决。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无权变更、撤销司法鉴定意见。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执业公示、司法鉴定风险告知、鉴定质量评估、重大事项报告、实验室安全等管理制度,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办案机关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开展信息交流与工作协调,实现司法鉴定管理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共同解决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出庭作证、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组织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事项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胁迫、指使所属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五)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第五十七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